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释口径?
关于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解释口径?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从事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业法人(企业)或国家规定可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控机制,实行贷款全过程管理,充分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性贷款风险管理体系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岗位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的流动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和具体贷款额度,不得发放超出借款人实际需求的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地区、行业、贷款类型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情况、行业发展规律、借款人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定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恶性竞争或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合同规定检查和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和调查
第十一条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1)借款人依法成立;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3)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4)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合法的还款来源;
(5)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要求借款人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和管理团队的组织结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资信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业务、生产经营、业务规划和贷款期间的重大投资计划等。
(3)借款人的行业状况;
(4)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5)借款人的总wo
(9)对于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需要调查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度,或者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第三章风险评估和审批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落实具体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检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评级体系,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授信方法,评估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业务规模、业务特点、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周期等因素(计算方法见附件),计算其流动资金需求,并综合考虑借款人的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
第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审查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和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程序审批贷款,不得超越权限。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要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及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20条前条所称付款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委托金额的标准;
(二)支付方式的变更及触发变更的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和禁止;
(4)借款人及时提供贷款资金使用的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承担以下事项: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资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3)在对外投资、大幅增加债务融资、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4)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的提取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5)发生影响偿付能力的重大不良事件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贷款人可以采取的措施:
(1)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未按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三)不履行承诺的;
(4)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
(六)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分配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负责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按合同约定对贷款人委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委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分配到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合理约定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委托的金额标准
(1)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3)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委托贷款人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核对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书中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业务合同及其他证明材料一致。经批准后,贷款人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检查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检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在贷款发放过程中,若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异常,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发放方式、停止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根据借款人的行业和业务特点,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的业务、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和融资数量及渠道变化,掌握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各类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用资金提款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的资金进出信息。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融资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从指定账户提取资金的管理。
出借人应当关注大额和异常资金的流入流出,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管理、财务、资金流等重大预警信号,并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金额和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贷款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的大额融资、资产出售、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的债权。
第三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当审查贷款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展期后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流动资金贷款发生呆账时,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项管理,并及时制定解决方案。借款人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对于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偿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规定的监管措施:
(1)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存在缺陷;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
(三)未在贷款调查、风险评估和贷后管理中尽职尽责;
(四)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应被发现而未被发现,
(一)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
(4)允许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和控制贷款资金支付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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