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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浏览量:3305 时间:2023-01-01 16:12:53 作者:采采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按小区、幢、单元(层)和户设置。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其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逐步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互联网经办系统。接受业主和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变更;

(三)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独立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方案和应急支取方案;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负责人的决议;

(六)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上述事项经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凭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

第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收支和账目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已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时,所有权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余额情况,房屋子账户内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十九条房屋因自然灾害、拆迁等原因灭失的,业主可以凭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单或者相关证明,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取个人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销户手续;其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征收。

第二十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或者转为定期存款。

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时,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至到期。

禁止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回购国债、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和期货,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

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部分应当转入业主专项维修资金a

(六)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的残值;

(七)用于物业日常维护的原专用账户本息;

(八)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的保证金;

(九)本办法实施前实缴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被拆迁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电梯维修资金、智能化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等资金及其增值收益;

(十)依法应当转移的其他资金。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划转到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具体划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向业主公布下列信息: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用途、增值收益和余额;

(二)列支项目、费用的发生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金额、用途、增值收益和余额;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以书面形式或者业主认可的其他形式告知业主前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每年以书面送达、小区公告栏公告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形式告知业主前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业主可以在子账户中查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

业主可以委托商业银行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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