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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通则(互联网视听节目管理规定?)

浏览量:4175 时间:2022-12-28 17:53:45 作者:采采

网络视听节目内容审核通则(互联网视听节目管理规定?)

互联网视听节目管理规定?

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以互联网协议(IP)为主要技术形式,以计算机、电视、移动电话等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开办、播放(含点播、广播、直播)、集成、传输和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是指用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等视听制作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以连续移动的图像或者可以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听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及其他信息网络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及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营业执照

第六条从事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业务,应当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由《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广电总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发布。

业务类别包括播出自办节目、播出节目、提供综合节目运营服务。

接收终端分为电脑、电视、手机等电子设备。

传输网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依法取得在互联网上发布新闻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从事信息网络传播新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息网络传播新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从事以电视为接收终端的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综合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和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切实可行的项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五)人员、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业务相关的证明文件(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新闻出版业务许可文件等)。);

(7)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如果申请人是企业)。

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组织应向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批准。

中央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将发放《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和审查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三条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规定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视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业务。

第十四条持牌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以及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许可证载明的,应提前60天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更手续。

被许可机构的地址、网址、网站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持牌机构应当在收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后90日内开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开业的,应经发证机关批准,否则按终止营业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要终止业务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互联网视听节目管理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于2007年12月29日由广电总局公布,并宣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实施。该规定第八条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于2015年8月28日修订。

规定内容

第一

为了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

本规定适用于在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听节目,以及为他人上传、传播视听节目提供服务的活动。

文章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行业d

(一)具有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单位,并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健全的项目安全沟通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技术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主要投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七)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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