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办法?
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办法?
《徐州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保护居民健康而制定的文件。
中文名
徐州市生活饮用水管理办法
执行时间
自2019年2月1日起
全文
徐州市生活饮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保护居民健康,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饮用水的生产、经营和卫生监督管理活动。
现售饮用水是指经净化水处理设备(以下简称制水设备)处理后,就地批量供应给用户的水。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出售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应当将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鼓励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开展行业自律、职业培训、信用建设等活动,宣传普及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第六条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前,应当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备案: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2)制水设备卫生批准文件;
(3)制水设备的型号、数量和位置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的经营者名单。
第七条经营者应配备相应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卫生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二)制水设备和所用滤芯的卫生许可证;
(3)制水设备的维护、清洗、消毒、过滤膜滤芯更换记录;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资料;
(五)制水设备、供水管道及配件、膜过滤器、消毒产品等购买索证信息;
(六)销售饮用水水质自检记录;
(七)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销售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九条在住宅区安装制水设备,必须经当地业主委员会批准。没有业主委员会的,须经当地村(居)委会同意。居住区以外的,应当经当地管理单位批准。
业主、村(居)委会、制水设备所在地管理表。
谁有权监督经营者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距离露天垃圾、污水沟、集水坑、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10米以内,不得设置制水设备。
第十一条在城乡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应当使用城乡公共供水。
第十二条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水的制水设备、消毒产品以及管材、管件和水处理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者应当根据制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和出售的饮用水水质,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上公示下列内容:
(一)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纳滤生产的饮用水水质应达到《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规定的指标;反渗透技术生产的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的要求。
其他工艺生产和销售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和行业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销售饮用水水质自检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周对生产和销售的饮用水进行一次浊度、PH值和溶解性总固体的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第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从事供水、供水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健康知识培训和体检,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下列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和管理工作:
(1)痢疾;
(2)伤寒;
(3)活动性肺结核;
(4)甲型和戊型病毒性肝炎;
(5)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
(六)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
第十八条制水设备遇到突发事件或者停止使用30日后,再次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出水水样进行卫生学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制定现场生产、销售的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供水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发生或者疑似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经营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现场生产、销售的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隐匿、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和复制文件、卫生监测、采样等方法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检结果。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在发生水污染事件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备案前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销售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或档案内容不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息或者息不完整的。
经营者伪造记录、档案资料或者宣传虚假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污染源10米范围内放置制水设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水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更换水质处理材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质未经检测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使用无o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规定,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检查证明的人员、有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患者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供应的现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和流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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