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14年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2014年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境内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粮油仓储单位。
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仓储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减少粮油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家粮油仓储监管。
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粮油仓储单位的备案管理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成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种类、储(罐)容量等。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符合本办法关于污染源和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有与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符合粮油仓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粮油仓库管理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储存的粮油进行检验,并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十条粮油储存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符合储存安全要求,并根据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产品等分类储存。粮油仓储(仓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一条粮油储存单位应当根据储存地点及时制作《粮油储存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性质、等级、水分、杂质等,并将卡片放置在储存地点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粮油储存单位应当在粮油储存前按照规定检验粮油质量。粮油储存要计量准确,并做好计量凭证,做好储存记录。
第十三条外运粮油的包装和运输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食和危险虫食不得出库。可能有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十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库、工作塔等仓储设施的粉尘,并根据需要配备防尘设备
第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安排仓库(油罐)数量,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维护、维修和报废制度。
第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库(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并建立粮油储存管理过程记录。
第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现有的粮油仓储设施,通过委托仓储或者租赁等方式扩大仓储能力。粮油承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租赁单位签订标准的委托或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需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围板和堆码应当确保结构安全和规格一致;
(2)堆存应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以及测温、通风等其他必要的储存措施的要求;
(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面和用于堆放的设备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期一般为小麦5年,大米、玉米3年,食用油、豆类2年。
第二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粮油仓储损失处置办法的规定处置粮油仓储损失。国家政策性粮油仓储损失的处置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承储粮油储存数量超过储存数量的盈余,不得冲减其他商品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粮油仓储台帐、统计台帐、会计账目,真实、完整地反映粮油库存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粮油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储存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粮油库存储存卡及相关台账,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和评估生产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药品仓库,实行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的领取和回收进行登记。
熏蒸的,应当制定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期间,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区域。
第二十六条库存粮油发生变质、损耗、消耗等储存事故时,粮油储存单位应当及时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重大、特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生特大储存事故时,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粮油储存事故按以下标准划分:
(一)造成粮食损失不足10吨或者油料损失不足2吨的事故,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造成10吨以上不满100吨粮食或2吨以上不满20吨油料损失的事故为重大储存事故;
(三)造成粮食100吨以上至1000吨以下或油料20吨以上至200吨以下损失的事故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料损失的事故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粮油储存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立即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仓储、保管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仓储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种粮食、植物油和油脂。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储量在500吨以上或者罐容在100吨以上,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从事仓储量不足500吨或者罐容不足100吨的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有关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颁布的((87)商储(粮)12号)同时废止。
2014年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为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特制定《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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