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天 津 大 学 网 络 教 育 学 院专科毕业论文题目: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研究完成期限:2013年12 月30 日 至 2014年5 月5 日学 习 中 心 唐山 年

天 津 大 学 网 络 教 育 学 院

专科毕业论文

题目: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完成期限:2013年12 月30 日 至 2014年5 月5 日

学 习 中 心 唐山 年 级 2012级 专 业 法律事务 指 导 教 师 常慧

姓 名 刘征 学 号121403463001

,

摘 要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数字信息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的、排他的独占权。故此,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同样也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使使识产权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各种以侵权形式的案例频频发生。例如日前发生的各种侵权案例包括商标,域名,版权,专利性争议问题等,亟待全面、深入研究。本文主要以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为研究对象,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重新定义,运用实证和比较学的研究方法进行分析和研究,力争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实用性对策。

关键词: 网络环境; 域名; 商标; 专利保护

,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概念

(一)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在网络环境下就突显出了它的弱点。传统的知识产权被网络技术以其成本低、速度快、覆盖面广等特点冲击着。对于这些问题, 加强保护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目前有些法律界学者呼吁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法, 借助法律来规范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还有些非法律界的学者则是持有另外的观点, 认为网络空间中应该有一个公有的领域, 网络空间中的信息也应该被共享, 对于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 只是维护了一少部分利益集团的利益, 相当不利于网络技术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平衡, 主张对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要淡化。

知识产权的特点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其中地域性和专有性比较突出。如果知识产权不能保证权利人的专有,则知识产权制度就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权利也就形同虚设。而地域性如果能被打破,权利就有可能产生权利冲突或者迫使出现一种全球权利。而网活动是建立在网的基础上,网络却具有“公开”和“无国界”的属性。“公开”就意味着“公知”,造就了“公用”;“无国界”使得地域性形同虚设。所以在网络全球化环境下使得知识产权受到严峻的挑战。

网和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网的发展不仅在推动和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改变,而且在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是否合理也直接影响着网的发展。在互联网和物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的问题具有综合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也涉及到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各个部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标和域名

随着网络科技的进步与发展, 域名与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的冲突也频频出现, 但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这些争端问题, 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太多的争议, 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争端问题, 就必须首先界定域名的法律属性, 明确域名的法律地位, 进而来界定域名与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

域名的价值是随着注册企业的增多逐步为人们所重视。二十一世纪,域名已经成为了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不仅代表着企业在网络上独有的位置,而且也是企业产品,服务范围,形象,信誉等的综合体现,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正由于域名逐渐超出原先的技术功能而更多的是与企业的形象,信誉挂钩。

,

因此企业都希望用自己的商号,商标作为域名,由于域名注册与商标注册上的差异,就使得域名和商标存在潜在冲突。尤其是依据国际惯例进行域名注册都不实行实质上审查,这也为域名抢注提供了便利,域名和商标的冲突因此产生。

2、网络环境下的专利问题

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专利制度并非一成不变,它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而网络交易的本质就是高科技技术的应用,因此网络交易和专利制度也是紧密相关的。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商业方法的专利性问题。

传统的商业方法并不属于专利保护的范围,因为传统的商业方法表现为一种智力规则,而智力规则是不再专利法保护范围之内的。互联网商业方法是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经营方法,包括网上商品销售方式,网络广告方式,网上支付链接方式等。因此,网的商业方法不再是单纯的规则或者说是方法,而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是商业运作模式,商业思想,计算机技术方案等内容的集合体。如果一项经过“技术加工”商业方法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即可获得专利,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互联网商业方法专利。如何判断互联网商业方法的专利三性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无法用传统的专利三性评判方法。而授予商业方法专利权的做法本身对互联网产生的影响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给网带来了新的动力,另一个方面是赋予权利人对某种互联网交易模式排他性,垄断性的权利,容易造成对市场的垄断,对互联网和物联网环境发展带来副作用。

(二)我国互联网保护现状

2000年, 我国就己经开始了对于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未经许可的作品, 不能在网络空间中传播—这是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 增加的一项内容。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网络领域中出现的问题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的并在2005年5月30日开始生效。该办法明确规定:未经权利人的许可, 擅自将作品数字化形式后并在网络空间中传播的行为, 就属于侵权行为。我国的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势非常严峻、问题也相当突出, 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盗版现象更为严重。故此, 我国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并发布后, 又先后颁布了多个有关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2007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是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办公室公布的, 主要是针对网络侵权、盗版犯罪; 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中对“国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 也是在《2007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中提到的。我们不但要继续巩固对网络专项治理成果, 还要将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专项治理活动进行到底。另外, 商务部还要筹建一个专门监控和打击网络空间中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的“鹰眼小组”。我国面临着国

,

内与国际的双重压力, 相信我国对于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将会更好、更全面地展开。在我国,我国专利法并不完全支持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既使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商业方法置于专利保护伞下,但是对互联网商业方法的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探讨就成为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二、网络环境中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

(一) 商标与域名的联系与区别

网络环境下给商标权带来的问题集中表现在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问题上。核心域名是一个域名注册人所享有的域名与他人的域名相区别的显著标志,也是引发域名法律问题的关键部分。

域名与商标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首先,域名与商标一样都具有识别功能。好的域名可以使人非常容易记住,读起来也朗朗上口,因此极具品牌效应。一个简单好记又好听的域名对商家来说绝不亚于一个好的商标。其次,在当前已经注册的域名中,很多都是直接来自于商标。由于企业的商标往往需要经过长时间的考验,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把商标直接转变为域名不但节省了企业推广域名的成本,也进一步扩大了原有商标的知名度,一举两得。最理想的状态便是商标所有人和域名所有人合二为一。

商标和域名联系之所以这么紧密,是由于它们的特点所决定的。实际生活中,正确的使用域名和使用商标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区分产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

商标与域名也有不同之处,域名的产生是为人们在网络环境中解决IP 地址相对应的问题而采用的一种技术方法,宗旨是方便人们使用网的一种技术要求,而商标的诞生就是用来标识某种商品或服务。同一个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可以分别享有权利,并且,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可以在不同种类的商标上同时使用,这些都说明商标的唯一性是相对的。而域名的唯一性,就决定了网上绝不可能出现两个完全一样的域名,所以说域名的唯一性是绝对的。这也是商标和域名产生冲突的技术根源。再者,两者的取名原则不同,商标取得的原则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采用不同的原则。主要有三种注册在先原则,使用在先原则以及前二者的折衷。而域名的注册,一般采用注册在先原则,即先申请,先注册。这就是商标和域名冲突产生的行政管理上的原因。

(二) 商标与域名冲突的表现类型

商标和域名冲突的类型,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商标权人对注册域名提出的争议;第二类是注册域名所有人对商标提出的争议。其中,第二类的争议在实践中并不常见。本文主要探讨第一类情形,这是在实际生活中发生争议最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核心域名注册——域名注册人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后,通常用于以下不同的目的:(1)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后进行销售

,

获取暴利。(2)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供自己使用,使用目的各有不同:第一种是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相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第二种是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用于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3)将他人商标注册与域名,用于非商业目的。(4)将他人的商标注册成域名,并没有使用,也没有出售的意思表示(其中需要指出的是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是有所区别的)。

2.商标持有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实际生活中,存在着若干商家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情况。其中有一个商家将该商标(将其翻译,音译词,或者中文商标的拼音)注册为某一个顶级域名下的二级域名,导致其他商家无法再用自己的商标在相同顶级域名之下注册域名,因而发生的争议。某些商家出于排斥其他竞争对手的考虑,讲一个中心域名在不同顶级域名下均申请注册,从而更进一步剥夺了其他商家使用相同商标作为中心域名的可能性。假设几个商家都持有商标123,其中一个出于排斥他人注册的恶意,将www.123.com 、www.123.com.cn 等等全都注册完毕,就属于这种情形。

3.反向域名侵夺是指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近似,但没有侵害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商标所有人却对域名注册人进行诉讼或其他骚扰活动。

(三)商标与域名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

域名在网络环境下已不再局限于计算机主机代码的外部地址,可以帮助客户识别用户向公众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网的发展,已经使得商业组织意识到网络中的巨大商机,他们尽量使用其依法取得的商号,商标及其特有的标志性词语作为域名,以吸引原来的消费者和潜在的消费者,并以此在虚拟的网上世界进一步扩大声誉和拓展业务。因特网上的域名已经成为网络空间的“商标”,潜在这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广告效应。域名这块大蛋糕成为了市场中的必争之地。

在现实生活中,本身就存在着大量相同的商标和商号,这是产生冲突的外部原因之一。如在我国,“熊猫”的商标既能注册在电子商品上,也可以注册在香烟等商品上。而市场允许存在不同商家使用相同的商标标识,因此这就与域名的唯一性和稀缺性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

再者,法律规范的缺漏也是冲突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由于目前还没有法律规定对于网络域名注册的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所以任何人只要具有必要的网络设施并确认他所要注册的域名尚未被他人注册,履行一定的形式上的手续,一般都可以申请到该域名。域名的获取有两种途径:国家注册和国际注册。根据国际网信息中心的规定,任何人都有权申请注册“.com ”在内的国际顶级通用域名,并且申请注册者无需拥有与域名相一致的商标权。注册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先拥有”的远策;注册后,每年只要按规定缴纳费用,就可以永久地占有该域名;并允许域名注册人转让该域名。就国内注册而言,《中国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并

,

未对域名管理单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伤害第三者的权益做出硬性规定,同时也未规定申请人是否有义务查询。

(四)商标与域名冲突的比较立法考察

1、《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美国

美国作为网络的发源地,在处理与网相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不断扮演着“先驱者”的角色。美国人对案件的审理标准和准则值得我们借鉴。1999年11月29号《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诞生。法案规定了更为详细的恶意认定标准,任何人基于他人商标进行注册、交易、或使用与具有识别性的商标相同、混淆性近似或对著名商标产生淡化效果的域名,则商标权人可对该人提起诉讼。其次,法案按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救济方式。除了常用的禁令救济方式以外,还明确法庭做出判决,命令将争议域名没收、撤销或者直接转让给商标权人。更为主要的是增添了法定赔偿金这一救济方式。还有就是,法案确立了对物诉讼,更方便于商标权人直接主张域名权利的对物诉讼制度。

2、《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在国际上,由于大多数国家对商标和域名分别采用属地主义和先申请主义,这也是在世界范围内导致二者冲突的一个主要原因。为了消除域名抢注对全球网环境带来的负面作用,1999年8月26日发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 只规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只做出裁定,不排除当事人采用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的权利。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域名争议时程序繁琐,耗资巨大,耗时较长,而UDRP 则为裁决域名争议提供了一套科学易行的程序,具有实际的操作意义。先在已经成为解决域名争议的主要手段和打击抢注域名行为的重要武器,为我国在解决域名争端和打击抢注域名领域提供了现实的可行性依据。

(五)我国对商标和域名冲突的解决方案

在我国,网和电子商务虽然刚刚十几年,发展却不落人后。我国已经建立了自己的域名注册、管理和争议解决机制。参照了国际网领域的管理准则,及时的吸收了国际通行的惯例,并借鉴了UDRP 的仲裁解决域名的制度,2002年通过了《中国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在司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国内外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6月26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是目前域名纠纷司法处理的直接依据,在司法审判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解释》肯定了域名所具有的民事权利属性,跟行政仲裁领域的侵权认定条件相比,此处对于相似性区分了对驰名商标和其他注册商标的认定标准。从而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职权,而行政仲裁解决域名争议时不涉及驰名商标问题。

,

三、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的定义

说到版权,很多人都认为与经济领域的网没有多大关联,其实不然。网络作品是指在信息网上出现的作品,涵盖网络上传输的各种数字化作品的形式。随着网络的发展,在网络中传播的各种作品具有区别于传统作品的形态特征,实际意义上比不存在一个区别版权规定的作品并不受版权法规范的“网络作品”。网络的发展只是改变了作品的表现形式,但没有带来新的作品形式。所以判断网络作品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还是要按照相关法律对作品构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实施条例》,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要件,就可以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在计算机网络上出现的、传播的网络信息符合此条件,就是我们所称的网络作品。

(二)网络版权与传统版权

网络版权的客体与传统版权保护作品相比有所不同,版权的主体即版权人也有不同。因为有的网站管理者自己设计网页,而有的网站管理员则是对网络各种信息进行编辑,有的网站管理员只是一个管理员,不对作品基本内容进行任何加工。因此网站管理者在某种情形下应当属于版权主体。

传统版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由于网络作品具有无形性、普及性等特点,作品一旦在网络上公布就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版权的“占有”权几乎为零,而使用、收益和处分三项全能也十分脆弱。传统版权的有效性具有两段式和不定式的特点,由此产生了版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的一个重要区别,不同作品的版权有效期是不相同的。网络作品版权的地域性已经不复存在,我国著作法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享有著作权”,对网络作品而言形同虚设。有的学者认为网络作品版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这些信息要获得版权人许可需要经过一个“海量许可”的过程,该操作难度之大是不适应网络资源共享的。因此现行“合理使用”制度,是适应网络版权需要的一种必要。

(三)网络中常见的版权问题

向用户提供连接服务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通过网向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他们完全可以像传统的出版者一样控制其网页上的信息,扮演着类似于出版者的传播角色。对其所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担着出版者的版权责任。国际上,美国在其DMCA 中,详细规定了ISP 的侵权责任问题。欧盟《网指令》中对ISP 的责任也做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尚未制定有关IAP 责任的法律,关于ISP 的责任仍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

由链接引发的争议,链接类似于网络中的门牌号码,起到给网络使用者引路的作用。网能够迅速发展、普及,链接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然后,与链接相关的

,

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也随之产生。未得到他人的允许将他人的网页内容连接到自己网站上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有观点认为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链接权,但是链接说到底还是一种技术,技术本身是中性的,技术的问题,只能由技术的发展来解决。还有对于深层链接的问题,它跟普通链接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它绕过了链接网站的主页,直指核心页面。有人认为这构成了“电子剽窃”,属于侵权行为。但是链接本身不能构成版权法中的作品,我们指引被人去阅读读书馆的书籍,不能认定我们的指引行为侵犯了这些书籍的版权。然而,在深层链接中同样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发生。

PtoP 技术将联网的各台电脑中的资源利用直接交换的方式实现了用户之间的共享。相隔万里的用户可以共享他们认为最有价值的东西,引发了整个网络观念的改变。传统产业的利益在这场网络革命中被实实在在的触动了,于是矛盾出现了。在国际上,美国电影协会加大了打击提供BT 下载等文件交换的企业;法国在欧洲展开执法行动;芬兰收缴了国内一个颇受欢迎的BT 文件下载网站的设备,并逮捕了该网站的一系列工作人员。在中国香港地区,规定在网上使用P2P 软件视为非法。在我国,虽然网络起步比较晚,但是发展非常迅速。现在提供免费下载的网站大大小小、数不胜数,BT 下载也成为热点。可以预见,其他国家发生的侵权纷争在中国完全可能发生。

四、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加强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网络技术发展并且普及的今天来讲, 不但有助于网络空间中的各个网站在法律规范内运作, 而且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网络事业的繁荣发展。大大提高公民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方面的法律意识, 而且还能对于侵权人进行约束。加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是适应当今社会进步与发展的需要, 而且更能体现出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五、总结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承认能通过促进知识的生产传播和应用从而推动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对于发展中国家, 要迎头赶上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步伐,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认可与发展已经迫在眉睫, 从宏观上看不同程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对该国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有很大的影响。”根据法理学原理分析激励效果有很大的差别, 权利是利益的法律化, 法律所维护的是社会公平与正义, 这种社会公平与正义就是社会的良好秩序, 而社会良好秩序又是建立在各种相关主体利益相互制衡的基础之上。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认可不但可以共同促进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而且还能促进不同国家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所以, 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承认, 将有利于实现国际社会知识产权利益的均衡。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 我们应当站在利益平衡的角度上来看待知识产权的发展。因此,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较传统知识产权而言明显在不断扩大, 网络环境下知

,

识产权也是正当的。如果这部分扩大了的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不享有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 那么社会公众就会随意地使用其智力成果,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公平与正义以及适当的分配等实质问题上, 利益平衡原则将不再适用。这样, 必将导致利益失衡的出现, 利益的天平就偏向了社会公众, 社会公众的利益切实得到了有力的保障且促进当时社会的网络文化发展; 然而,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与激励, 其创作激情就会大大减低, 具有创作性的智力成果将不会出现在网络空间中, 进而社会公众也就不会再无偿的使用或占有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品带来信息资源和知识资源, 网络文化事业也将成为无源之水。所以, 应该授予网络环境下知识产品研发者享有网络环境下知识的所有权。只有在网络环境下知识的所有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的信息获取权达到平衡时, 才能促进或保障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的研发以及信息的传播与扩散。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