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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of Decision DE-0800195 CN-0800222 English Print www.intelrun.com www.intelrun.net lvyan Hong Xue 07-10-2008

The Parties Information

Claimant

Respondent intelrun .com 余朝阳(Yu Chao Yang)

本案的投诉人是英特尔公司(Intel Corporation),地址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克拉市米逊学院道2200号。投诉人的代理人是Courtney Macintosh,地址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夏悫道10号和记大厦14楼。

被投诉人是余朝阳,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12号。

本案的争议域名是“intelrun.com ”、“intelrun.net ”。争议域名的注册商是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8年7月31日收到投诉人根据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联合会(ICANN )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提交的投诉书,要求指定一位专家组成行政专家组。2008年8月1日,中心北京秘书处确认收到了投诉书,并要求注册商确认注册信息。

2008年8月4日,注册商回复确认争议域名由被投诉人注册。

2008年8月14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发出投诉书转递通知,将投诉书转发于被投诉人。

2008年8月20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被投诉人发出程序开始通知,送达投诉书,说明被投诉人应当按照《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的要求提交答辩书;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中心北京秘书处还通知了ICANN 和注册商。 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8年9月5日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中心北京秘书处于2008年9月9日,发出答辩书转递通知。

2008年9月11日,中心北京秘书处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和拟定专家发出了通知,告知拟定薛虹女士为独任专家。2008年9月12日,专家组提交了接受任命声明及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

2008年9月16日,中心北京秘书处确认指定薛虹女士作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第6(f)条和第15(b)条,专家组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含30日)前将裁决告知中心北京秘书处。

专家组认为,专家组的成立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的规定。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第11(a)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域名注册协议另有规定,案件程序语言为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但是审理案件的专家组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本案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因此专家组决定本案的程序语言为中文。 Procedural History Factual Background For Claimant 投诉人:

投诉人英特尔公司成立于1968年,产品和服务遍及芯片、主机板、系统及软件等领域。投诉人的“INTEL ”商https://www.adndrc.org/icann2/iPubdecision2.nsf/f047c3e4e8d7221c48256ab000287ab0/273...26/9/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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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已在中国、美国、日本、瑞士、德国、加拿大等世界上13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余朝阳是争议域名“intelrun.com ”及“Intelrun.net ”的持有人。两个争议域名均注册于2007年4月18日。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余朝阳是争议域名“intelrun.com ”及“Intelrun.net ”的持有人。两个争议域名均注册于2007年4月18日。 For Respondent

投诉人的投诉书

(1) 投诉人是“INTEL 商标、商号和域名在中国的注册人和合法所有人,因此投诉人在中国对“INTEL ”享有中国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权、商号、域名等一系列民事权利。

投诉人英特尔公司成立于1968年。于1971年制造了第一件微处理器。早在90年代初期,投诉人便已开始进行对未来计算机及网际网络发展科技的研究。时至今日,英特尔公司的芯片、主机板、系统及软件已应用于计算机及传播业无数的产品及产业中。这些产品对于创造尖端计算机以及传播系统具有极大贡献。2004 年,英特尔全球年收入为 342 亿美元。2005 年 1 月,在达沃斯召开的“世界经济论坛”上,英特尔被评为“全球 Top 100 最具持续性发展的企业”之一。

英特尔公司的产品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都是消费者心中的第一品牌。从1979年开始,英特尔公司就已经被世界驰名的美国《财富》杂志列入全球企业500强名单,而且排名不断上升。2002年2月英特尔公司排列第162名,2005年英特尔公司已经位居第50名,同时英特尔公司还于2002年列于全球十大“最受推崇的公司”之一。2005年,由《商业周刊》评选出的“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排行榜”上,英特尔公司名列前五。根据美国波士顿环球报的报导,英特尔公司在计算机芯片中的市场细分分额占有率是惊人的85,为半导体产业中的第一位。 英特尔公司于1985年进入中国。迄今为止,在中国国内的直接投资已达10亿美元,员工超过4000人,并设有13个分公司和办事处,分布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重庆、沈阳、济南、福州、南京、西安、哈尔滨、武汉等城市。2003年1月,英特尔公司宣布增资美金3亿2百万在上海扩建它在中国的第一个处理器组装厂,来帮助英特尔公司与它在中国的客户建立进一步的关系。今天,英特尔在上海设有投资超过 5 亿美元的芯片测试和封装工厂。2005 年 5 月 12 日,英特尔技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外高桥正式落成。2003 年,英特尔宣布在四川省成都市投资建立一个工厂,用于封装和测试英特尔半导体产品。

英特尔公司在中国也设有众多的研究机构。1998年5月,英特尔公司的董事长安迪•葛鲁夫博士宣布了英特尔中国研究中心(ICRC )的设立。1997年5月7日,英特尔公司当时新任的首席执行官贝瑞特博士访问中国并会见了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先生。该次访问,贝瑞特博士对于如何与中国共同促进计算机产业发展与江主席交换了意见。国家主席胡锦涛亦曾于2002年5月访问设于美国的英特尔公司总部,受到葛鲁夫博士及贝瑞特博士及全体员工的热烈欢迎。

投诉人的“INTEL ”商标已在中国、美国、日本、瑞士、德国、加拿大等世界上13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请参见附件三中投诉人的“INTEL ”商标所注册的国家和地区一览表。在中国,投诉人的“INTEL ” 商标最早于1985年便在第9类商品上获得注册,并且逐步扩展到其他商品类别。

投诉人除了享有“INTEL ”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还注册并使用了多个以“INTEL ”命名的商号和企业名称,如“INTEL CORPORATION”(英特尔有限公司),“Intel (China) Co. Ltd.”(英特尔(中国) 有限公司), “Intel Products (Shanghai) Co., Ltd.”(英特尔产品(上海) 有限公司) 以及“Intel Tech Development (Shanghai) Co., Ltd. ”(英特尔技术开发(上海) 有限公司)。由此可见,“INTEL ”一直是投诉人商号和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因此投诉人享有对“INTEL ”的商号权。

投诉人早已于1986年3月25日注册了域名“intel.com ”,从1997年至1999年,投诉人先后注册了intel.org,

intel.net ,intel.com.cn 以及intelinside.com 。其后投诉人还注册了一系列以“INTEL ”及“INTEL INSIDE”为主体的域名。

投诉人是“INTEL 商标、商号和域名在中国的注册人和合法所有人,因此投诉人在中国对“INTEL ”享有中国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权、商号、域名等一系列民事权利。

(2)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经过调查发现,被投诉人申请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一家名为北京智驰科技有限公司,据调查,该公司同被投诉人存在着密切联系。而该北京智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日5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了“INTELRUN ”商标,并指定该商标将用于计算机相关服务上,该商标申请至今未获得商标局的核准。基于“INTELRUN ”同投诉人的在先商标“INTEL ”极其近似,并且双方共存极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该商标申请几乎不可能获得商标局的核准。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并非出于善意。其次,被投诉人的“intelrun.com ”和“intelrun.net ”域名也未曾获得任何的知名度。再次,被投诉人目前虽然已经使用了争议域名,而且争议域名被指向了被投诉人的公司网站,该网站主要用于宣传和推销被投诉人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由于投诉人的 Parties' Contentions Claim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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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L ”商标赖以知名的正是计算机相关产品,显然,被投诉人在计算机产品领域内使用了包含有投诉人的知名品牌“INTEL ”加上在计算机行业常用的表示“运行”含义的“RUN ”一词构成的 “INTELRUN ”作为其公司网站的域名和公司名称,被投诉人的目的显然在于利用投诉人英特尔公司的商标及商号“INTEL ”的知名度吸引消费者的眼球,从而误导消费者以为被投诉人同英特尔公司有关联或被投诉人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同英特尔公司的产品相关,其恶意十分明显。值得注意的是,如证据材料8所示,被投诉人在其公司主页上赫然使用了“INTELRUN ”标志,而该标志中的“INTEL ”为黑色,而“RUN ”为红色,该标志显然突出投诉人的知名商标“INTEL ”, 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及其主要部分“INTELRUN ”有明显搭便车和混淆消费者的意图。

(3)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

被投诉人及其北京智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计算机软件的企业,其所注册的包含英特尔公司的知名计算机产品品牌“INTEL ”以及在计算机行业普遍使用的“RUN ”一词组成的“INTELRUN ”域名,其目的显然在于误导公众,使公众以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宣传的企业和产品获得英特尔的授权或同英特尔公司相关联。如上文所述,被投诉人争议域名所指向在公司主页上赫然使用了由黑色“INTEL ”和红色“RUN ”组成的标志“INTELRUN ”标志,上述事实一再体现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目的在于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其恶意注册的目的体现无疑。

投诉人请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Intelrun.com ”及“Intelrun.net ”转移给投诉人。

(1)投诉人的intel 与被投诉人的intelrun 明显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投诉人域名的由来:被投诉人注册了北京智驰科技有限公司。在汉语中,“智”乃智慧之意,译成英文为“intelligent ”, “驰”,奔跑之意,译成英文为“run ”,“intelligent to run”,意即“有才智的去飞驰”,寓意为公司能更快更好的发展。故取之为“intelrun ”。

“intelrun ”为8个英文字母,而投诉人的商标“intel ”只有5个字母。不同部分占投诉人商标的60%。在各大搜索引擎例如google/baidu中, 搜索“intel ”没出现一个“intelrun ”,搜索“intelrun ”没出现任何“intel ”,这足以说明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混淆及类似性,更不存在相同。因此,其主张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根本不成立。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关于相似性的解释,只是做出推测,并没有以任何事实做为证据。其虽然长篇累牍的证明了其商标的知名度,但是商标的知名度和相似性不存在逻辑因果关系,就好比即便“可口可乐”全球知名,也不能证明“娃哈哈”与其相类似一样。其举证行为答非所问,混淆视听。

(2)被投诉人对域名“intelrun.com/intelrun.net”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a )在接到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和服务过程中,已经善意的使用该域名和与域名相对应的名称,而且成为公司业务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i )被投诉人自2007年4月18日启用该域名以来,通过该域名指向被投诉人的网站,被投诉人通过该域名来管理网站,发布产品信息,提供软件下载服务,为客户随时提供技术支持,及时了解客户需求。网站页面25页,定期更新,证明在接到投诉之前,被投诉人已经善意的使用该域名为客户服务。

(ii) 在客户发票中,标记有本公司域名的名称,提示客户及时通过该域名访问网站,获取所需要的技术资料支持,证明在接到投诉通知前,被投诉人已经合法、善意的使用该域名名称。

(iii) 在与客户签订的软件买卖合同中,标记有该域名,提示客户及时通过域名到本公司网站了解信息及下载所需要的软件,证明被投诉人在接到投诉前,已经合法、善意的使用该域名。

(ⅳ) 域名转发设置,证明争议域名intelrun.net 的指向与intelrun.com 相同。证明两个争议域名同时正常使用,并均指向被投诉人的网站。

(ⅴ)自网站开通以来,通过该域名访问公司网站的累计流量以超过610000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地区分布非常广泛,说明该域名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证明在接到投诉之前,被投诉人已经合法、善意的使用该域名,并且获得了客户的认可。

(ⅵ)自该域名使用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大知名下载网站均通过该域名收录了本域名指向的网站及其软件,提供本公司的软件下载服务,证明在接到投诉之前,被投诉人已经合法、善意地使用该域名开展公司业务。证据材料6:各大网站通过域名收录的网站信息。

(b )被投诉人已经申请 “intelrun ” 做为其商标,并且已经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初步审查,正在公告期间。而且,所持有的域名名称“intelrun ”也已经广为人知。

(i) 被投诉人已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于2007年5月16日申请注册“intelrun ”商标,并且于2007年9月10日初步审查通过。证据材料7: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ii )“intelrun ”已经被各大网站收录,其中通过“google ”进行搜索“intelrun ”,有多达368条相关信息对“intelrun ”商标及北京智驰有限公司进行全面的介绍,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进行“intelrun ”搜索,更是多达73页(而且还限于网页篇幅,部分结果未显示)的内容对“intelrun ”网站及北京智驰有限公司的防止恶意点击软件进行介绍,说明“intelrun ”商标在“防恶意点击系统”方面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得到用户的广泛认可,并且“interlrun ”在此领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军人物,在业内广为人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根本不存在恶意。

被投诉人不符合《政策》中所列举的4(b )的任何情形。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是根据自己公司的名字“智驰”按英文意思翻译而来,是为了公司正常经营,且已成为公司形象的一部分,显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 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为与投诉人的商标不相同,显然不是以阻止其以相应的“intel ”注册域名(计算机能够区分任何细微的差别)为目的; 我方正常经营防恶意点击软件、商贸软件、搜索软件及网络服务,根本不涉及投诉人的产品,谈不上混淆。

由intel 网站可以看出intel 公司的主要业务为处理器、主板、芯片组、笔记本电脑、服务器、工作站、商用PC 、 Respondent https://www.adndrc.org/icann2/iPubdecision2.nsf/f047c3e4e8d7221c48256ab000287ab0/273...26/9/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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嵌入式与通信产品等。intel 的业务全是硬件部分,以及硬件的驱动程序。

北京智驰科技的业务是自主研发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及网络服务,含商贸管理系统、防恶意点击系统、手机号搜索系统、邮件搜索系统等。从网站上的任何地方,均找不到intel 公司的任何相似、相同的产品。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的网站的是在误导公众,没能任何理由,其只凭主观推测被投诉方具有恶意,是不能成立的,不能得到支持。

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而且不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根据《政策》可知,被投诉人只有全部符合第4(a )的全部情况时,投诉人的主张才可得到支持。事实证明,1、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不存在混淆性相似的情况;2、被投诉人对投诉域名享有权利和合法利益;3、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也没有恶意。对于《政策》第4(a )的情况全不符合,故其投诉不应得到支持。 事实上,各国均承认域名注册理论为“先注册先占”,只要不是“恶意注册”,其先注册得到的域名将得到保护。国际上之所以承认“先注册先占”理论,因为国际上承认域名与商标的作用及获得的途径完全不同。拥有商标的企业或个人并不当然的享有域名的权利。比如,使用“长城”商标,即有葡萄酒生产企业,也有计算机企业,如果拥有商标就当然的对域名享有权利,那么对于一个域名“greatwall.com ”又有谁来享有呢?同样,“intel ”商标持有人,无论其商标多么驰名,也不当然的对域名“intel ”享有权利(除非符合《政策》注册并享有权益或不存在恶意注册),更不可能对“intelrun ”主张权利。投诉人投诉,只因为“intelrun ”与其商标 “intel ” 有相同的几个字母,这显然说明投诉人对域名的实质根本认识不清,混淆了商标和域名的区别。 投诉人在整个投诉书中,偷换概念,用较大篇幅证明与本投诉并无关联的商标的驰名程度,目的在于转移专家的视线。在投诉之前,投诉人已经访问了被投诉人的网站,知晓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享有正当权益,而仍然投诉,其目的在于反向侵夺被投诉人合法持有的域名。依靠其强大的集团经济实力,来赤裸裸的侵占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其投诉具有明显恶意。

被投诉人申请专家组裁决:驳回投诉人的投诉,并依据《规则》第15(e )之规定宣布投诉具有恶意且构成对行政程序的滥用。

Findings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约束。《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且

(ii)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

“INTEL ”是投诉人英特尔公司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在中国,投诉人的商标INTEL 最早于1985年注册,商标注册至今合法有效。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为“intelrun.com ”及“intelrun.net ”,除去代表通用顶级域名“.com ”及“.net ”的字符外,由“intelrun ”组成。

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作出的在先裁决表明,专家组判断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近似,只需比较两者外观,不需考虑争议域名网站的使用情况。代表性的裁决见Arthur Guinness Son & Co. (Dublin) Limited v. Dejan Macesic, WIPO Case No. D2000-1698;AT&T Corp. v. Amjad Kausar, WIPO Case No. D2003-0327。

在本案中,虽然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Intelrun 有不同的解释,但是都一致主张争议域名intelrun 由“intel ”和“run ”两部分组成。经比对争议域名intelrun 和投诉人的商标INTEL , 专家组发现,在与投诉人的商标完全相同的intel 之后附加普通词语run ,无法实质性地区别于投诉人的商标,因此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近似。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作出的在先裁决也说明了这一点。例如,在Experian Information Solutions, Inc. v. BPB Prumerica Travel (a/k/a SFXB a/k/a H. Bousquet a/k/a Brian Evans), WIPO Case No. D2002-0367中,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experianautomotive.com 虽然包涵了通用名称automotive ,但是仍然不能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区别,原因是争议域名将投诉人的商标experian 完全囊括其中”。又如,在Yahoo! Inc. v. Hangzhou Hi2000 InfoTech Co. Ltd. a/k/a Hangzhou Shixin Info Tech Co. Ltd., NAF FA0301000141825中,专家组认为,“一个由投诉人的商标加通用词语组成的争议域名仍然与该商标混淆性近似”。

总之,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近似,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条规定的条件。 Identical / Confusingly Similar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并用两项理由来证明其就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者利益。理由之一是,在收 Rights and Legitimate Interests https://www.adndrc.org/icann2/iPubdecision2.nsf/f047c3e4e8d7221c48256ab000287ab0/273...26/9/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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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已经善意地使用了争议域名。理由之二是,被投诉人已经申请将intelrun 注册为商标。

对于理由之二,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被投诉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被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就intelrun 享有权利。

对于理由之一,被投诉人依据的是《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c)(i)条。该条规定有两个要点,一是被投诉人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在商业活动中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二是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的善意。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经营活动中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因此,问题的焦点集中在,被投诉人在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之时,是否知晓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有善意上面。

根据被投诉人的主张,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intelrun 实为“intelligent run”之意,为了对应其中文的企业名称“北京智驰科技有限公司”中的“智驰”两字。但是,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解释太过牵强。不论在英文还是中文中,Intel 并非英文单词intelligent 的习惯性缩写,被投诉人为何不直接注册域名intelligentrun ,以便更清楚地对应其中文字号呢?如答辩书所述,被投诉人经营活动在中国。在中国这样的非英文市场里使用intelrun ,又有多少人能够把intel 理解对应为intelligent 呢?因此,被投诉人舍近求远,故意选择让人无法望文生“智驰”之意的intelrun ,显然令有原因。

被投诉人的两个争议域名intelrun 注册于2007年4月18日,当时投诉人的商标INTEL 进入中国市场并在中国注册已经有22年的历史。虽然被投诉人强调投诉人的INTEL 商标用于“硬件部分”及“硬件的驱动程序”,被投诉人公司的业务则是“软件产品及网络服务”等,但是被投诉人应当知道在计算机领域硬件只有与软件结合才能运行,更何况投诉人的“硬件驱动程序”直接就是软件。因此,被投诉人公司与投诉人同处于计算机行业是不争的事实。

被投诉人既然自称“intelrun 在此(防止恶意点击软件)领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军人物”,应当对计算机行业的主要企业有基本的了解。投诉人INTEL 计算机芯片的市场占有率达到85%。被投诉人的软件企业难道就从来没有听说和见过标注有“intel ”商标的计算机吗?被投诉人企业既然提供网络服务,能够熟练在互联网上查询关于intelrun 的信息,并提供了多份查询结果作为证据,难道就从来没有查询过intel ,不知道intel 一直是投诉人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吗?

基于以上的分析,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经营着与投诉人同行业的企业,在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时应当知晓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事实,因此被投诉人并非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善意地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争议域名。

总之,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i) 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INTEL 商标在第9类、第42类等的注册证明,投诉人在中国关于INTEL 商标取得的注册覆盖了软件、网络服务等商品和服务。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intelrun 在互联网上提供软件产品和服务,直接与投诉人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相冲突。在争议域名的吸引下访问被投诉人企业网站的用户,极有可能将被投诉人企业及其软件产品、服务与投诉人及其产品、服务相混淆。

而且,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由“intel ”和“run ”两部分构成。“run ”在计算机软件领域为“运行”之意(To execute a program),与投诉人的业务活动直接关联。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作出的在先裁决表明,如果争议域名除投诉人的商标外还附加一个与投诉人业务活动有关的词语,则更增加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的可能性。有关裁决见Thrifty, Inc. and Thrifty Rent-a-Car System, Inc. v. Airportparkinglots.com, NAF FA0211000129123; L.F.P., Inc v. Hotpics International, NAF FA0204000109576等。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说明,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的注册商标INTEL 的存在,仍然故意注册与之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域名,并将争议域名的网站用于推销与投诉人类似的商品和服务。投诉人的行为足以误导网络用户,使争议域名及其网站混淆于投诉人及其产品或服务。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持有具有《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b)(iv)条所述之恶意,投诉满足《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iii)条规定的条件。

反向域名抢注

被投诉人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15(e)条,主张投诉人反向抢注域名,滥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作出的在先裁决表明,一旦投诉人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域名抢注,域名争议解决投诉就不属于对程序的滥用。有关的裁决见State of California Managed Risk Medical Insurance Board v. Family Solutions, Family Solutions, Inc., and Patrick Hagan, WIPO Case No. D2001-0132。

在本案中,投诉人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正当、充分的理由相信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争议域名的侵犯。因此,专家组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15(e)条认定,投诉不构成反向域名抢注。 Bad Faith

Status

www.intelrun.com

www.intelrun.net Domain Name Transfer Domain Name Transf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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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投诉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i)条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决定将争议域名“intelrun.com ”和“intelrun.net ”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Dec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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